国家煤监局征求《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修改意见-淮矿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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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煤监局征求《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日期:2019-04-17  作者:国家煤监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

      征求《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煤安监司函办﹝2019﹞4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监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承包托管工作,明确各方安全职责,强化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起草了《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说明理由,于4月22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反馈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

      联系人:栾龙龙、郝晓辉;

      联系电话:010-64464787、64464662、64464294(传真);

      电子邮箱:haoxh@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9年4月12日

      附件

      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托管工作,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生产系统(包括为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和所有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条 托管煤矿必须是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生产煤矿必须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建设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准予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 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建设专业运营管理经验的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三)承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必须为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的大型国有煤炭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每年要深入井下检查。委托方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对承托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井下工程承包给第三方。

      第六条 承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严禁将托管煤矿分包、转包,严禁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承托方上级企业要把托管煤矿纳入本单位统一安全管理体系,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协议),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等,鼓励签订长期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托管价格测算,要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充足完备作为前提条件。采掘设备原则上由委托方提供。

      委托方需将托管合同(协议),按属地监管职责报送相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委托方必须向承托方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煤矿各类图纸、周边煤矿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设备等原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签字存档。

      第九条 承托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五职矿长”、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灾害严重矿井专门机构和队伍等全部为承托方人员,其中“五职矿长”、科室负责人员应有本岗位工作经验,或具有在下一职级任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为托管煤矿组建的安全生产管理团队不得再兼管其他煤矿。

      第十条 承托方井下施工队伍应为整建制调动,如需重新组建的,自有员工占比不得低于70%。使用承托方上级企业的其他队伍或托管煤矿原有施工队伍的,必须转隶纳入承托方统一管理,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十一条 托管煤矿开工前,承托方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集中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托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风险灾害、避灾路线等内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和承托方签订合同(协议)后,双方共同排查治理隐患,隐患整改所需资金由委托方负责,对停工停产时间长的煤矿,严格按照煤矿复工复产相关规定执行。

      托管煤矿开工前,按属地监管职责,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核实检查,重点检查托管煤矿承托方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情况,严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煤矿托管后应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托管煤矿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委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并将委托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同时终止托管,不得继续组织生产。

      (一)不能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

      (二)要求承托方违法违规生产(建设)或冒险作业的。

      (三)存在托管价格不合理,可能导致承托方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要求承托方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五)不及时交付托管煤矿图纸资料或图纸资料存在造假的。

      (六)不按合同(协议)及时支付托管费用影响安全生产的。

      (七)提供的设备、材料等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安全生产的。

      (八)将井下采掘工程再次承包或要求承托方分包给指定队伍或人员的。

      (九)不如实、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承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将承托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并通报其上一级企业,同时终止托管,其上一级企业及所属单位3年内不得再托管煤矿,情节严重的,实施托管领域禁入。

      (一)存在分包、转包或外包队挂靠行为的。

      (二)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三)瞒报、漏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严重超能力生产行为。

      (五)不如实报告委托方存在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托管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重点检查承托企业的安全资质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团队是否到位;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是否健全,安全责任是否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投入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违规分包、转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出台托管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托管指导价格,并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辖区内露天煤矿托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15年2月1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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